(岸政办〔2023〕30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岸政办〔2023〕30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adminkey 2024-10-30 财经 448 次浏览 0个评论
  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江岸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8日     江岸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党建引领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的意见〉等5个文件的通知》(鄂办发〔2020〕10号)、《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党建引领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的实施意见〉等5个文件的通知》(武办发〔2020〕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街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公开公正、规范文明、权责一致、以人为本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动全区街道综合执法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办法及街道综合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建立培训统筹机制,组织建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 区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城管、水务、房管、卫健、建设、应急、民政、园林等赋权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协助配合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开展执法工作,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赋权事项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其他相关部门、社区等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制定并公布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执法事项目录,明确由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事项。 第六条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不得以罚没款作为经费来源,不得将罚没款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下设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具体负责执法工作。 街道综合执法中心以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经法定程序下放的原由城管、水务、房管、卫健、建设、应急、民政、园林等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人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除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按照规定可以免试申领行政执法证外,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在编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执法辅助工作,不得超越职责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自觉遵守执法工作制度,秉公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清正廉洁,自觉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执法人员、执法权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明确执法案卷标准,确保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岸政办〔2022〕20号)的规定对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街道综合执法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执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健全发现问题、研判预警、指挥调度、诉求处置、督查考核等工作流程,为综合行政执法、联合执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十六条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统一规范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标识,携带执法记录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七条 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回避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并附卷留存。 街道办事处接到回避申请之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将结果予以回告。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八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或区级层面各执法领域细化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并在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适用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做好行政执法检查记录。   第四章  执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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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在监督检查,办理举报、投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受有关机关移送、交办的案件线索,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 (一)经过初步调查,掌握一定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时效的。 立案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按程序报批。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五日内立案的,经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人员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按程序报批后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人员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按程序报批后撤销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街道综合执法中心管辖的案件,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制作《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在移送案件时,应当附《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并附上本中心已掌握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在检查、调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调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阅、复制生产经营记录和行政许可证照等有关材料; (五)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六)对有关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两名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逐页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按程序报批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 (二)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程序报批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内容、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七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在接到告知通知后的五日内口头或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日内向街道综合执法中心提交《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建议重新作出处罚,但不得加重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的,建议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不予处罚或者进一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前,发生不可抗力的,行政处罚办理期限中止,待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继续计算。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执》。 当事人不在场的,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并做出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提出结案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结案。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街道综合执法工作中发生的妨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协同   第三十四条  街道综合执法中心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街道综合执法中心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认定违法事实所需证明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需求信息之日起五日内出具或者提供,不得收取费用。不能出具或者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街道综合执法中心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疑难、争议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协助、参与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勘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参与现场检查、勘验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违法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街道综合执法中心或赋权部门时,由率先发现线索的街道综合执法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联合调查。 第三十七条各街道综合执法中心之间、街道综合执法中心与赋权部门之间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事宜。 第三十八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组织执法人员、司法所、社区律师及法律顾问等联合协商研讨。经研讨后仍有疑问的,可书面报告相关赋权部门,赋权部门应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指导意见。赋权部门未及时给出指导意见的,或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对赋权指导意见有争议的,经街道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书面报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赋权部门接收的相关业务部门、网格中心等部门的转办件,认为属于街道综合执法赋权事项的,可以经赋权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后转办给对应的街道综合执法中心。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如有争议,应先行协商决定。协商后仍有争议的,经赋权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后书面报区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行政执法问题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线索来源包括: (一)通过调查走访、暗访、查阅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发现的; (二)通过投诉举报电话、执法监督与党委巡察、政务督查、12345市长热线、新闻媒体等方式举报反馈的;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办理中发现的; (四)纪委监委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并移交的; (五)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实施监督的; (六)对司法建议书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 (七)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线索。 第四十二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行政执法监督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并定期通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纪依法需要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置的,应当将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三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政务公开、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多元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赋权的区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赋权的范围内加强对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街道罚没财务处置、收入收缴等的监督管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案卷评查工作方案,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不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四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针对街道综合执法中心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六条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街道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期满前邮寄的,视为在办理时限内。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法律、法规、规章、《武汉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武汉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程序规范(试行)》《武汉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检查程序规范(试行)》或对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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